个人与旅行社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某年月,A旅行社与X个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条款约定,“A旅行社实行部门目标责任制,将国内旅游部的经营权、人事权及内部分配权下放给国内旅游部:A旅行社为该部门提供部门公章及财务方便,,并按月收缴应上缴利税,审核比准该部门聘任人员;国内旅游部按月向旅行社上交部门任务费两万;协议期限为一年;在承包期内,国内旅游部发生债务纠纷,由A某承担全部责任;承包期满后,国内旅游部仍承担由其引起的法律纠纷,如国内旅游部有违约、投诉、债务纠纷及损害公司名誉时,由A某个人赔偿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
2003年,海南某旅行社以A旅行社欠款为由,将A旅行社诉至法院,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认定A旅行社在2005年2月至10月间,欠付海南旅行社费用68000元,判决A旅行社支付该款项,并承担诉讼费。
A旅行社履行了该判决结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X某承担A旅行社向海南某旅行社支付的款项。
X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称:(1)该承包协议是国内旅游部与旅行社的协议,个人不应承担责任;(2)该争议是企业下属机构与企业间因目标责任制而产生的纠纷,是企业内部的管理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3)旅行社挂靠、承包经营是被《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予以禁止的,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该《协议书》中有关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的约定也无效。
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判决:
旅行社通过该协议书将其下属的国内旅游部发包给X某经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X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旅行社依法承担后,依照协议约定想X某追偿,与法不相违背。应予支持;X某承认与旅行社从未签订过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其代表旅行社的国内旅游部与旅行社的合同显然不属于内部承包合同,而是X某为承包旅行社国内旅游部与旅行社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此X某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旅行社管理条例》并没有对旅行社是否能以承包或变相承包方式装让经营权或部分经营权做出禁止性规定,对于哪个机关拥有对《条例》的解释权,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虽然X某提出《实施细则》第36条对于旅行社以承包方式装让经营权予以禁止,但是,《条例》并没有赋予国家旅游局解释权,对于国家旅游局所作出的上述解释,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不能适用《细则》的规定。因此判决个人向旅行社支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一审判决后,X某不符,提起上诉,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旅游律师案例评析 :旅行社承包经营现象是客观存在,并且有一定存在价值,对于这一点应当承认。
关于“承包”经营在我国法律中并无准确定性,在法律文件中,也只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徒弟承包问题做出明确界定,另外大量司法结束和部门规章对建筑行业的承包问题进行了说明,但对于其他行业的承包问题如何界定并没有定论。对于旅行社行业的承包问题,旅游主管部门通过《实施细则》予以了明确的禁止。对于旅游主管机关的这一做法,存在很多合理的成分;旅行社承包经营确实滋生了一些危害整个行业发展的现象,这些问题屡见不鲜,也被很多旅游消费者,旅游业内人士所诟病。但是正如本案判决中的说明所述,由于《实施细则》的立法合法性问题,不被司法机关所认可。旅行社的承包现象大量存在,虽然滋生了一些问题,但另外一方面也错进了旅行社经营网络铺设和旅行社的规模化发展,对于利润较低,相对比较脆弱的旅行社行业而言,承包经营不失为一种可以促进旅行社规模化发展,以及方便旅行社经营管理的一种模式,应当承认该既存现实。
并且《细则》已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规定,那么就需要行业主管机关在客观看待旅行社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承认现状的基础上采取有效的做法,对承包经营加以正确的规范和引导,而不能一“堵”了之,否则非但解决不了存在的问题,还会产生更多的思想混乱和认识错误,也引起一些不必要的诉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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