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客旅游中途出现腹泻,责任应如何界定?
基本案情:2003案8月某日,苏某等人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了大连旅顺五日有协议书,支付旅游费1040元。协议规定旅游日期为2003年8月30日至9月4日。9月2日苏某在北京旅行社的安排下就餐于大连某酒店当晚出现腹泻,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2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肠炎,医疗费已由北京某旅行社支付。9月4日由旅行社安排苏某乘飞机返还北京。苏某认为,于出现食物中毒住院治疗,造成未能完成在大连的旅游行程,给我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旅行社返还团费人民币1040元。旅行社则认为,苏某所说的是事实,事发后我社积极配合苏某看病并报告了卫生局、旅游局。经有关部门检查,未发现有引起中都的菌源,苏某为何拉肚子原因不明,听别的客人讲当晚孙某等人曾外出吃小吃,且同团其他客人有的也没拉肚子。尽管如此我们仍采取措施,为苏某等人报销了医药费,退还了未发生的旅游费200元,以及乘飞机回来的差价。在此基础上,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旅行社同意再佩服给苏某等人没人130元。
法院认为在查明上述事实后认为,引发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苏某等人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旅游协议书,有旅行社安排去大连,旅顺旅游,旅行社应保障游客旅游计划完成,其中包括对游客的人身安全及健康的保障。苏某再使用旅行社安排的晚餐后发生腹泻,对此虽未检测出病原但旅行社并不能举证苏某是由于自己的过错引起腹泻,或与旅行社的安排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旅行社已承担了医药费及相关费用,苏某因住院未完成再大连的旅游,旅行社应团换相应旅游款并给付相应补偿,旅行社曾同意退还旅游款200元,对此一间法院予以采纳。对另补偿数额由法院予以酌定为200元。鉴于宋某已王城部分旅游计划,对已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退还,故苏某要求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院做出判决,北京某旅行社给付某旅游款及补偿款共计400元。
旅游律师联系电话 :李律师 13701233832
苗律师 1326943356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