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应否负保护义务?
2005年10月,吴女士办好一切住宿登记手续后入住某宾馆客房,当天晚上,一凶犯潜入某宾馆将吴女士杀害。事后通过录像等监视系统发现,该凶犯于作案前曾在宾馆楼梯以觅下手机会,得逞后穿着吴女士的大衣从容出逃,某宾馆保安人员严重失职。目前凶犯在逃。吴女士父亲认为该宾馆未尽到合理的保护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致使其女儿生命权益受到侵犯,于是一纸诉状将该宾馆送上了被告席。
对此案有很大的争议,第一,宾馆对房客的安全是否有保障义务,若有,应如何把握其限度。第二,该宾馆是否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宾馆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房客—旦办妥入住手续,就成为消法保护的消费者,宾馆有保障房客安全的义务。另外,房客和宾馆之间达成了住宿合同,宾馆负有为房客提供住宿的给付义务。但合同法上的义务往往是一个庞大的义务群,债务人除承担主给付义务、从给付又务外,为辅助债权人实现其利益,基于诚信原则,还发生种种附随义务。在此合同中,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宾馆应承担的一个附随义务。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而定。本案中,该宾馆作为一家上星级宾馆,其对房客人身安全的保障义务,不仅包括宾馆自身提供的饮食必须洁净、电器等不会突然爆炸,而且在防止房客人身或财产受到第三人侵害方面,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当然这种保障义务不是无限度的,只要宾馆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仍不能避免房客受到损害,宾馆仍可免责。如何判断宾馆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从三方面来看:首先应看宾馆是否有合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设施;其次应看宾馆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最后应看宾馆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显然,本案中该宾馆未能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应负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宾馆保安人员的疏忽行为使罪犯有机可乘,尽管两者在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但在客观上,对房客的死亡都负有责任。前者因违约负损害赔偿责任,后者除要负刑事责任外,还要对其侵权行为负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当一个债务人完全履行后,其他债务因目的达到而消灭的法律关系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依民法理论,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中的一人或全体,得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分债务之履行。本案中,罪犯尚未捕获,所以被害人家属可请求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人,原则上无各自负担部分,但本案中,罪犯是应负最终责任的人,所以宾馆在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后,可就受害人家属对于罪犯的赔偿请求权有让与请求权或代位权,此与连带债务之求偿关系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