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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诉北京××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韩××诉北京××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原告韩××,女,汉族,1953年1月24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矿务局××煤矿退休工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北京××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韩××与被告北京××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宣武区法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和被告客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韩××诉称,2002年12月14日晚6点左右,我乘坐被告所属的门头沟分公司931路公共汽车回家,当车行至本市石景山区麻峪站附近时,我因座位纠纷被两名男子打伤。在我挨打时,车上司售人员及乘客竟无一人出面制止。后我向司售人员求助,请求不要开门放走歹徒,把车直接开到大峪派出所,而司售人员却置之不理,并开门放走了歹徒。随后,我向大峪派出所报了案。当天晚上我经医院诊断,头、腹、腰部均有外伤。之后,我多次与被告各级领导交涉协商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我认为,被告司售人员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我上车买票后即与被告发生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我安全送至目的地,并有义务帮助受害乘客。故起诉要求被告陪偿我因此而发生的3项损失:一、医疗费525.4元;二、我和我丈夫的误工损失330.85元;三、营养费200元。并当面向我赔礼道歉,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客运公司辩称,根据我们对该车司售人员的了解,2002年12月14日晚上6点多,当车行驶到双峪环岛附近时,忽听后车厢传来女人喊叫声:“打架了!”售票员当即寻声挤到后车厢,连声询问:“谁打架了?”但问了半天也无人回应。于是售票员又回到原位。当该车行驶到麻峪车站时,原告从后车厢走过来说,她被人打了,不让开车门,称如果司售人员开门把人放跑,就与他们没完。司售人员随即决定解决完此事再开车门。要下车的乘客一听就急了,纷纷挤过来要求立即下车,他们将售票员推到一边,强行将车门拨开下了车。车门当即变形关不上了。原告见打人者也一同挤下了车,顿时急了,跟司售人员不依不饶,无论司售人员如何解释都不行,最后司售人员只得按原告的要求将车直接开到了大峪派出所。派出所在询问了情况后随即让司售人员继续运营。综观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司售人员自始至终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武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晚6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门头沟分公司931路公共汽车回家,当车行至石景山区麻峪站附近时,原告因座位与同车的两名男乘客发生纠纷,后被打伤。原告随即请求司售人员不要开车门放走打人者,并将车直接开到大峪派出所。但打人者在该车到达派出所之前已随人流下了车。事后被告将车直接开到大峪派出所,并随原告一同报了案。当日,原告经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头外伤、腹部闭合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25.4元,此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均没有结果。为此,原告以被告的不作为违反了相关法律和客运合同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当面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525.4元,夫妇二人5天休假的误工损失330.85元及营养费2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审理中,被告不承认其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在事发当天从被告处购买的北京商公共交通客票、公安机关相关卷宗、京煤集团总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及医疗收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宣武区法院认为,原告持有效车票乘车,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安全运送义务包括:一、对运输安全和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负有保证义务;二、当旅客在运输过程中患有急性病时,承运人应当采取一切可能有效的措施,组织安排将患者及时运送到医疗单位抢救。本案原告与其他乘客在运输过程中因座位发生争执,属于运营纠纷。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及时阻止纠纷的激化,以保证运输工具内的正常秩序及运营安全。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发生在运营过程中的上述纠纷,导致纠纷进一步激化,以致乘客之一——原告被殴打致伤,该伤害非原告自身健康原因造成,且被告不能证明伤害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故被告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照客运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出具有关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故对于原告及亲属的误工损失,法院不予考虑。另因原告伤势较轻,无须特殊营养,对于原告的营养费用,法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身体受伤,系其他侵害人所致,与被告的承运本身不发生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在事发后已应原告请求将其送至有关公安部门,亦没有耽搁和影响原告的救治,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宣武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于2003年6月17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北京××长途巴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医疗费五百二十五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官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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