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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住饭店未登记的客人受到伤害,饭店应否赔偿?

       基本案情:2005年1月1日,肖某等四人入住游被告象山大象副食品批发部开办的“象山涌巷宾馆”502房间。该房间为标准双人间,登记人为肖某,登记的同住人为其弟弟肖辉。原告冯某及另外一人亦同住此室,但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次日凌晨3时许,该宾馆因302房间失火,火势迅速蔓延,致使宾馆三层以上发生重大火灾。原告等人为了逃生而破窗跳楼,身上有多处被火烧伤,另有跌伤等其他损伤,随身所带物品也付之一炬。 
      事发后,被告为品系事态,先行支付了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曾与被告交涉财产、误工等损失及后期整容费用等问题,但因双方意见相差悬殊而未成。原告遂诉至象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赔偿原告多项损失共计3.966650万元。
被告象山大象副食品批发部答辩称:原告于失火当晚住在其开办的象山涌巷宾馆并受损失是事实。但原告所住房间并非原告本人登机,登机人已证实系肖仁恩兄弟两,故原告并非该房合法住客。该客房已实际超员,且原告等人等人未办加铺手续,故原告并非该房合法住客,行为违法,原告与被告未形成旅客住宿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虽因宾馆火灾受损失,但其受损害的事实及结果均与被告无关。在火灾事故中,被告是最大的受害者。原告的损失应由失火者承担。原告诉诉讼主体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象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未经登记入住被告开办的涌巷宾馆,且未办加铺登记手续,故原告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不构成消费合同关系。原告所受损失因失火者造成,书侵权损害赔偿,应按《民法通则》规定,想责任者请求赔偿,但被告是该宾馆的管理者,对旅客入住情况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在本起火灾中虽也是受害人之一,但其有注意防火安全的义务,原告又却在被告并馆内受到损害,故可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适用公平原则,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合理分担损失。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失火者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的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7000元(除被告已支付的医药费外)
      案例分析
      1、消费合同是指消费者因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服务与经营者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旅客以自己的名义在住宿登记单上登记,宾馆开具的住宿单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消费合同还有一种例外情况,即合同双方虽未办理书面手续,但一方的行为已经另一方认可,且双方行为并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可认为双方已实际上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这在理论上称为“准消费合同关系”。本案中这几种情况可视为双方已有消费合同关系:(1)房客虽有肖仁恩登记,但入住者只有肖和原告二人,但该客房系双人标房,故原告的入住行为合法:(2)原告作为该客房第三人入住,其主动或经宾馆要求办理了加铺登记,可视为其入住行为已得到服务者认可;(3)除此之外,如宾馆房即未对原告的入住提出异议,也为要求其补办手续,其事后认可,也可认为双方有消费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的入住不具有上述情况故原告虽然是事实上的住客,却不能由此推断其与宾馆已成立准消费合同关系。
       2、如果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或实际上成立了消费合同关系,那么,原告所受到的损害均是因接受服务引起,不管宾馆是否是失火者,被告都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本案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3、事实上原告席违法入住者,其与被告未形成消费合同关系。这样就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以普通侵权损害赔偿论之。因被告提供服务及其管理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其被告无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可不承担民事责任。宾馆失火是由于第三让你的过错引起的,失火者是直接的加害人,故原告应向失火者请求赔偿。但被告作为宾馆服务的提供者,其对主客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其另负有防火的注意义务,又原告确在宾馆内受损害,故对被告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对原告作适当补偿。这里特别强调指出的是,与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成立住宿服务合同关系没最本质的特征是要由住客行经营者发出要约,经营者予以承诺,既要有双方合意行为一致;其次是住客要支付对价,以换取经营者提供的住宿服务。同时,按照住宿服务的交易习惯,客房标准与主客人数是一致的,并实行是等级谁入住的办法,未登记人员一般不允许入住,经过经营者的允许,应办理超标准(人数)加床登记手续,以满足上述两个要件的要求。
       本案原告是利用他人登记入住的条件,已不支付对价而得到住宿为目的,投机取巧入住被告的房客,这种行为不符合建立合同关系的双方协商一致、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因而,原告不能与被告成立住宿合同关系,不享有该种合同关系中的任何权利,既不能依据合同痛楚违约损害赔偿之诉。同时,由于原告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不能产生权利要求,故其也不能想被告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原告的损害应当是其违法行为与偶然发生的火灾事故碰巧结合,及与其自救措施不当进一步结合造成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行为与损害之间就具有了因果关系。而被告对于火灾的发生和原告受到的损害并无因果关系,因果关系不具备者,即便其行为有某种过错,也不应对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原则的适用,不能脱离因果关系的基础。
       当然,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不仅负有对与之建立了住宿服务的住客的住宿安全的合同义务,也负有保障一般公共安全(在其服务区域内),为不特定的公众进出、来访、办事等时的安全负法定责任的义务,即对不特定的公众要负一个经营者的善良管理义务。如果被告未尽到这种义务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因其主观动机,即不属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也不属不特定的公众,而是对被告实施违法侵害的侵权行为人,在其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中与第三人过失引起的火灾发生巧合而造成本人损害,也是不能以被告违反公共安全义务为理由,对被告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欠缺请求权基础,双方只有事实上的联系,没有法律上的联系。被告在调解中自愿补偿原告,只能认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自愿对原告予以一定的帮助,而不应当是适用公平原则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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